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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08201 號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所謂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事由,則不得申請回復原狀,又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未合法送達申請通知」亦非屬之
主旨
有關勞保局未落實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處理繳款單之送達作業,衍生被保險人得否申請回復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申請期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3 月 22 日台內社字第 100005794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965 號判決參照);另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未合法送達申請通知」,亦非屬之(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245 號判決參照)。故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以其在監服刑且未收受國民年金繳款通知單為由,據以依本法申請回復回狀,恐非適例。
三、另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前段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保險費之負擔,於被保險人符合或喪失各該款目規定資格之當月,均全月計算。」是被保險人之保費計算,究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各款資格之當月起計,抑或以被保險人依本法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認定」之當月起計?又如係前者,則本案當事人於在監期間,是否已符合本法第 12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各款資格,而得溯及認定其保費額度?因涉貴部主管法規之解釋,宜由 貴部本於權責先予釋示。如仍有疑義,請敘明研析意見後,再洽本部。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