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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0000068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參酌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結婚前配偶(準配偶)收養之子女,結婚後,他方收養該子女,並合意終止前收養關係,此時如復為妾而收養,則以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如非為妾而收養,則收養效力僅及於正妻

主旨

關於李○信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陳○素(縤)養父母姓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1 月 5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90060793 號函。

二、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 15 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昭和年代(民國 15 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有配偶者,均須共同為收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56 頁、第 160 頁、本部 80 年 2 月 12 日(80)法律字第 02385 號函、80 年 3 月 18 日(80)法律字第4227 號函及 84 年 5 月 25 日(84)法律決字第 11932 號函等參照)。又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即係一人同時有二個養父或養母),縱令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本部 84 年 2 月 7 日(84)法律決字第 02749 號及99 年 1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49616 號等函參照)。另在日據時期,若夫妾間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即成立準配偶關係,結婚前配偶一方已收養之子女,婚後仍繼續有效,惟他方得單獨再收養為自己之養子女(本部 72 年 5 月 18 日(72)法律字第 5838號函參照)。本件申請人李○信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陳○女士之養父母姓名,陳○素(縤)於日據時期大正 6 年被李氏○琴單獨收養,李氏○琴於大正 9 年為曾○○之妾,陳○素(縤)於同日被曾○○收養並於大正 10 年 8 月 6 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曾○○先生之養女,其間之收養關係如何?端以陳○素(縤)與李氏○琴間之收養關係已否終止及曾○○有無單獨再收養為自己之養子女之意思為斷。

三、又家長如為妾而收養者,該養子女則取得庶子女之身分,以父之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4 頁至第 175 頁參照)。是以,倘夫獨立收養子女,且非為妾而收養時,該收養效力應僅及正妻(本部 100 年 1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00001489 號函參照)。從而,結婚前配偶(準配偶)收養之子女,結婚後,他方收養該子女,並合意終止前收養關係,此時如復為妾而收養,則以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如非為妾而收養,則收養效力僅及於正妻。以上因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本件事實究屬何種情形,宜由該戶政機關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100000068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發布,要旨:參酌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結婚前配偶(準配偶)收養之子女,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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