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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0000778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由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其核發程序為由書記官擬稿、司法事務官決行,相關救濟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規定

主旨

有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請釋示就法律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核發及不服救濟程序相關法規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並請轉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100 年 3 月 30 日院鼎文速字第 1000002020 號函。

二、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之文書正本、節本,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有自行製作之權,至於其是否有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則無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2 立法意旨「為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並簡化文書製作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 53 條立法意旨相似,均為簡化文書製作程序,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是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應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由司法事務官為之。至其核發程序,宜由書記官擬稿、司法事務官決行。

三、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於民國 24 年 2 月 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 299 條理由謂書記關於民事訴訟所為之處分有數種,例如為送達之媒介,付與裁判之正本,付與判決確定之證明書是也」,足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係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同理,上開確定證明書既由司法事務官核發,自應認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相關救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規定辦理。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0000778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2 日發布,要旨: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由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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