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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10051153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及變動等事項處理,主管權責是否產生競合、區公所與直轄市、市主管機關間就旨揭事項權責如何劃分等,宜由內政部參酌相關規定及立法意旨職權審認

主旨

關於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第 4 項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以下簡稱旨揭事項)權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1 月 13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730062 號函。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同條第 3 項及 4 項規定:「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第 3 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 4 項)。」又貴部曾於 100 年 11 月 23 日以內授中民字第 1000720228 號函釋略以:旨揭事項應由區公所受理,惟其處分依第 2條第 3 項規定,係屬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責。該函所持見解,與本件來函所示擬處意見:區公所辦理旨揭事項,「無須以直轄市、市等主管機關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二者顯有出入。

三、次按祭祀公業土地座落直轄市者,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第4 項辦理旨揭事項時,不乏以區公所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之案例,且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區公所辦理旨揭事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第 4項規定,區公所為權責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3 號及 98 年度訴字第 687 號判決參照)。惟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第 3 項既規定「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若貴部改採來函所述擬處意見,則旨揭事項之主管權責是否產生競合?區公所與直轄市、市主管機關間就旨揭事項之權責如何劃分?仍有疑義,宜予釐清。因該條例係屬貴管,仍請貴部參酌該條例相關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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