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512950 號
要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8 條等規定參照,公務機關為辦理國民年金業務而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要件規定且於必要範圍內所為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自得為合法蒐集、處理或特定目的內利用
主旨
關於公營事業機構提供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1 月 18 日台內社字第 1000251784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總統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新法)尚未施行,目前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7 條及第 8 條本文(即新法第 6 條或第 15 條及第 16 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準此,貴部或勞工保險局為辦理國民年金之業務而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上開要件規定且於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自得為合法之蒐集、處理或特定目的內之利用。
四、又非公務機關如符合個資法第 23 條但書規定情形之一(例如增進公共利益)者,亦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從而貴部得依國民年金法之相關規定斟酌有無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俾利中華郵政公司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至於新法施行後,中華郵政公司得否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及新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或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規定而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涉及貴管國民年金法第 56 條第3 項規定之「相關機關」是否包括中華郵政公司之解釋疑義,宜由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