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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院之裁判或檢察機關之書面通知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之請求。 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對於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立法理由一、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中華郵政公司於一定條件下,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之請求。 三、第二項明定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對於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應負保密義務。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院之裁判或檢察機關之書面通知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之請求。 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對於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臨時會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七月二十三日公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新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實踐金融監理一元化目標。及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組織法明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行政院所屬委員會,爰據以修正該會組織法,並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該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爰將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一、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中華郵政公司於一定條件下,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之請求。 三、第二項明定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對於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應負保密義務。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臨時會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七月二十三日公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新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實踐金融監理一元化目標。及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組織法明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行政院所屬委員會,爰據以修正該會組織法,並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該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爰將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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