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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00974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及相關學說參照,人民提出申請,係因依法對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又稅捐稽徵法「復查」屬法定特別救濟方式,與該條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有別

主旨

關於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委託民營運送業者遞送申請書申請復查,其申請復查日期應如何認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1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0707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版,第 531頁;周志宏等四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2007 年版,第 161頁參照)。換言之,人民提出申請,係因其依法對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乃透過申請(公法上意思表示),行使其權利;因此,申請與陳情、訴願、請願等概念有所不同(林錫堯,前揭書參照)。查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第 38 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稅捐稽徵法所定「復查」係屬法定特別救濟方式,與本法第 49 條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有別,應無本法第49 條規定之適用(本部 100 年 8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00019184 號函參照);惟在實務上得否類推適用?宜由該行政法規主管機關(貴部)依法規之立法目的及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審酌之(本部98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0980700032 號函參照)。

三、次按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所申請之復查,具有意思通知之性質,核屬郵政法上開規定之「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該復查申請書即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業務之範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設若申請復查得類推適用本法第 49 條規定,惟該條既係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則其所稱「郵寄」者,自係指將復查申請書等文件交由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遞送且以掛號寄送者而言,此際,始得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請復查日期(發信主義);倘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業者遞送,其申請日期自應以申請書送達行政機關之日期為準(到達主義)(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5018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係採「到達主義」者,自無所謂扣除郵寄期間可言,併此敘明。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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