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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4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始聲明異議者,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違背法律相關之規定聲明異議者,如拍賣物已經拍定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本署不得更以決定撤銷查封、拍賣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1》《5》《7》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故動產物權之讓與,將動產交付,即生效力。查本件動產行政執行處定於 97 年 1 月 14 日上午10 時 30 分拍賣,當日由丁○○出價最高,且高於底價,行政執行處乃為拍定,因丁○○已當場繳足價款,行政執行處將系爭動產點交予丁○○,並發給動產拍定證明書,故系爭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執行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40 號至第 41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乙○○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67023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於日前所拍定之動產,其中號數 5、7 、屬消防設備,號數 6、8、9、10、12、13 屬台電受電設施等設備與建物有不可分離之情形,為建物之從物,依民法第 68 條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依民法第 811 條規定,上開設備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可分離。故上開動產應與所附合之不動產併附拍賣,臺中處分離拍賣顯有未合。再者,編號 5 至 13 之規格乃為符合建物所特製,並非可完全適用於其他建築物,拆除分離拍賣,恐原有設備無法有效使用,侵害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另臺中處所拍定之動產大都屬於消防設備或台電受電設施,予以拆除另行拍賣,導致原有建物消防設備無法使用,該建物亦將違反建築法、消防法等相關規定無法使用,亦侵害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故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云云。

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已受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之債權,臺中處將義務人公司所有不鏽鋼水桶、柴油發電機組、消防灑水加壓設備、配電控制箱、變壓器、配電箱等列為動產,惟上開動產因附合而為房屋之附屬設備,臺中處單獨拍賣,顯然違背民法第 811 條、所得稅法第51 條第 2 項、第 121 條規定。且消防、發電等設備對房屋安全有不可分割之重要性,臺中處逕將上開設備拍賣,造成廠房安全性堪虞,損害債權人之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 306 萬 2,401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5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中處執行。臺中處因義務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中,於 95 年 11 月 22 日檢附相關卷證移請合併執行,另就義務人公司所有大同微電腦冰水主機 1 套及水冷式冰水主機電器控制箱、大型冷卻水塔等 13 種動產(編號號數1 至 13) (下稱系爭動產)定 97 年 1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並於當日拍定。異議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24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97 年 2 月 3 日向臺中處補正債權證明及陳報該公司代表人已變更為甲○○○;乙○○亦於同日向臺中處補正債權憑證等文件,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始聲明異議者,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違背法律相關之規定聲明異議者,如拍賣物已經拍定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本署不得更以決定撤銷查封、拍賣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1》《5》《7》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故動產物權之讓與,將動產交付,即生效力。查系爭動產臺中處定於 97 年 1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當日由丁○○出價最高,且高於底價,臺中處乃為拍定,因丁○○已當場繳足價款,臺中處將系爭動產點交予丁○○,並發給動產拍定證明書,此有拍賣動產筆錄、動產拍定證明書附於臺中處執行卷可參,故系爭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執行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9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4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8 日發布,要旨: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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