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4400 號
要旨
民法第 60 條、預算法第 41 條等規定參照,如財團法人於 65 年成立,而政府捐助部分占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六十六,已超過捐助財產之百分之五十,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主旨
有關貴總處函詢內政部主管財團法人○○土地改革與農村發展中心(以下簡稱該財團法人)之年度預算書得否免送立法院審議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總貴處 101 年 3 月 21 日主基字第 1010200269 號書函。
二、按民法第 60 條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贈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第 2 項)」。故設立財團法人須有捐助行為,捐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單獨行為。又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其組織基礎,故法人成立時,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已確定(司法院 71 年 9 月 24 日 71 年院臺廳一字第 05369 號,及 84 年10 月 18 日臺廳民三字第 18579 號函參照)。實務上,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中有關捐助財產之訂定方式有訂為:「本會捐助財產為新臺幣○○元」;亦有訂為:「本會創立基金為新臺幣○○元」(參本部95 年 7 月 19 日法律字第 950020623 號函),故所謂「創立基金」應係指捐助財產,於財團法人成立時,已確定不得變更(參本部87 年 8 月 12 日(87)法律字第 29236 號函)。至於對於已成立之財團法人,嗣後所為之捐贈或贊助應屬民法贈與之契約行為,捐贈或贊助不影響捐助財產或創立基金數額。
三、按預算法第 41 條第 4 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其所謂「捐助基金」究何所指?業經行政院 99 年 3 月 2 日院授主孝一字第0990001090 號函示:「關於預算法第 41 條第 4 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 50%之財團法人,其預算書之送審,在財團法人法(草案)完成立法前,請依本院主計處(即貴總處)99 年 1 月 21 日『研商監察院糾正行政院有關財團法人預算書編送認定相關事宜』會議結論辦理」,而會議結論內容如下:「(一)財團法人法(草案)完成立法前,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 50%之財團法人,其預算書之送審,自 100 年度預算起之認定原則如下:...(2)認定基準:創立時「政府原始捐助基金金額」占「基金總額」超過 50%者,... 各主管機關應於 99 年 5 月底前彙整應補送財團法人預算書,併同正式公文函送立法院,並副知行政院主計處....。」本件來函所附內政部101 年 2 月 2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0343 號函所述,該財團法人於 65 年成立財團法人,而政府捐助部分占該財團法人之財產總額百分之六十六,已超過捐助財產之百分之五十,自應依預算法上開規定辦理。另內政部上揭函文說明七所詢問題,亦請依上開會議結論意旨,自行審認。
正本
行政院主計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