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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57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蓋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較債權人之財產權為重要,惟此條文既明文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謂義務人當指以自然人為限。次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參照)。又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最高法院 86 年度重訴字第 1227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因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行政執行處就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適用,尚不能主張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其本身之營運費用及支付員工薪資等所必需,而請求免於執行。查異議人為非法人團體,其收入來源有管理費、出租看板、活存利息、其他(中華電信)等,異議人將各該收入支付公共電費、電梯維修工程款、電梯保養費、管理員(加班)、薪資及雜支等各項支出,將結餘款存於第三人○○銀行帳戶。異議人滯納違反消防法罰鍰,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案件必要,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裁判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人該筆存款,將使員工斷炊、大樓斷電,請行政執行處撤銷扣押云云,洵無可採。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76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消防法罰鍰,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7 年度消防罰執字第 5999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月需支付管理費、清潔工什支、電話費、電費、電梯保養費用,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扣押款項,員工可能斷炊、再斷電,請高雄處撤銷扣押,解決員工薪資、電費及廠商應付款項,以便大樓運作云云。

理 由

一、查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因異議人滯納違反消防法罰鍰,於中華民國(下同)97 年至 98 年間陸續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以 98 年 8 月 25 日雄執午97 年消防罰執字第 0005999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及其代表人對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銀行於 98 年 9 月 2 日查復扣得新臺幣(下同)24 萬 2,698 元(尚未扣除手續費 150 元);另高雄左營南站郵局及左營郵局分別查復扣押異議人代表人甲○○存款 4 萬 6,362 元、1,063元。異議人於 98 年 9 月 9 日到高雄處陳述略以異議人平均每月管理費之收入約 13 餘萬元,每月支出約 12 萬 5,062 元,因住戶繳納管理費情形不一,支出大於收入,又發電機組亦因老舊需更換,請高雄處撤銷扣押,以免影響住戶權益云云,同日並提出聲明異議狀,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對於系爭命令,高雄處以 98 年 9 月 10 日雄執午 97 年消防罰執字第 00059999 號函請左營南站郵局、左營郵局、○○銀行等機構撤銷對於異議人代表人甲○○個人帳戶之扣押,該處並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蓋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較債權人之財產權為重要,惟此條文既明文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謂義務人當指以自然人為限。次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款參照)。又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最高法院 86 年度重訴字第 1227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因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行政執行處就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適用,尚不能主張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其本身之營運費用及支付員工薪資等所必需,而請求免於執行。查異議人為非法人團體,其收入來源有管理費、出租看板、活存利息、其他(中華電信)等,異議人將各該收入支付公共電費、電梯維修工程款、電梯保養費、管理員(加班)、薪資及雜支等各項支出,將結餘款存於第三人○○銀行帳戶,此有異議人 98 年 1 月份財務收支報表附於高雄處聲明異議卷可稽。異議人滯納違反消防法罰鍰,高雄處為執行案件必要,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經第三人○○銀行查復扣得異議人存款 24 萬 2,698 元(尚未扣除手續費 150 元),揆諸前揭規定、裁判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高雄處執行異議人該筆存款,將使員工斷炊、大樓斷電,請高雄處撤銷扣押,解決員工薪資、電費及廠商應付款項,以便大樓運作云云,洵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57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8 日發布,要旨: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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