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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14268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 34 條等規定參照,對於郵戳日期無法辨識者,因掛號信件留有發信紀錄,受理申請機關仍得向郵局查證其交郵日期以為確認,不宜逕予推定投郵時間為收件前 3 日

主旨

關於申請住宅補貼之申請書件,其投郵時間疑義認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 年 7 月 17 日營署宅字第 101291626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其立法目的係因郵寄期間往往非申請人所能掌握,故將郵送期間予以扣除,俾免申請人因郵送期間之延誤而遲誤法規規定期間,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以命令規定改採到達主義,否則將與上開規定有所牴觸(本部 88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40516 號函照)。再者,限制以掛號郵寄者方採發信主義,係因掛號信件留有發信之紀錄,且不易因郵誤而遺失,較不致產生爭執(本部 90 年 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02213 號函參照)。是如人民以平信提出申請,無第 49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採「到達主義」,亦即以行政機關之收文日為斷(本部 98 年 2 月23 日法律字第 0980700032 號函參照)。來函所述現行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達者,其截止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其郵戳日期無法辨識者,推定投郵時間為收件前 3 日。」對於郵戳日期無法辨識者,依前述說明,因掛號信件留有發信紀錄,受理申請機關仍得向郵局查證其交郵日期以為確認,不宜逕予推定投郵時間為收件前 3 日,俾免與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意旨不符。

三、次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為民法 1007 條及 100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106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得向登記處…預納費用聲請付與謄本」是以,上開謄本應可作為夫妻約定財產制之證明文件。惟涉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實務問題,貴署如認仍有疑義,宜逕函司法院秘長洽詢。

四、末按行政院訂定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準此,貴署如業務上有需要,請先徵詢上級機關有無類似案例之處理意見,並洽請其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適用法律之疑義,再由貴署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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