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06條,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任何人都能聲請閱覽、抄錄或請領謄本,附屬文件則限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
Q · 我可以查別人的夫妻財產制登記嗎?
可以,任何人都能查登記簿,不用講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任何人都能向登記處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請領謄本,不需要證明與當事人有任何關係。但第2項把更細的附屬文件(如財產目錄)另設門檻:須為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且有妨害隱私之虞時登記處可拒絕或限縮範圍。
這條藏著一個一般人完全不知道的查人工具。它說:那本法人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任何人都可以去登記處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請它印一份謄本給你。注意『任何人』三個字,你不需要證明你和當事人有任何關係。這代表如果你要跟某個人做大額交易、合夥、或借錢給他,你可以先查他的夫妻財產制是共同還是分別管理,藉此判斷風險。不過第二項拉了一條隱私線:登記簿背後的附屬文件(像財產目錄這種細節),就不是誰都能看了,必須是利害關係人、講得出理由,而且登記處認為不會妨害隱私,才會給看。
非訟事件法第106條為登記公示性質之程序規範,將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分為兩個揭露層級:登記簿本體對任何人全面公開、毋庸具備資格或理由;登記簿之附屬文件則限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方得聲請,並受隱私審查節制,構成公示與隱私分層保護的制度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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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而且不需要任何資格。依非訟事件法第106條,任何人都能向登記處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或付費請領謄本。常被用在借貸、合夥、交易前的盡職調查。但要看更細的財產目錄等附屬文件,就得是利害關係人並講明理由,門檻完全不同。
登記簿本身是公開的,你無法阻止他人查閱,這是換取對抗第三人效力的代價。但依第2項,登記簿的附屬文件(如財產目錄)只有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才能看,且若有妨害隱私之虞,登記處可以拒絕或限制範圍。重點守住附屬文件那道關,登記簿基本資料是擋不住的。
可以。你可以聲請付與謄本,這份謄本是官方核發的正式文件,在訴訟或交易中具證明力。要當證據用就請領謄本而不是只自己拍照,謄本有登記處正式核發的效力,證據份量不一樣。
依非訟事件法第106條,任何人都能向登記處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或付費請領謄本,不用具備資格或理由。
登記簿本體任何人可查、免理由;附屬文件含財產明細,限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且受隱私審查。
登記簿所附的財產目錄等細部文件,揭露個人財產明細,因此另設隱私保護門檻。
登記簿本體公開的是制度狀態以保障交易安全,附屬文件的財產明細則另有隱私閘門,兩者分層處理。
到管轄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查登記簿本體不需證明關係或敘明理由。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官方謄本,謄本由登記處正式核發,證據力高於自行拍攝。
閱覽、抄錄、攝影依登記處規定收費,請領謄本須預納費用,金額依件數計算。
提出與當事人具法律上利益的證明,如已取得執行名義要查財產,並具體敘明聲請理由。
兩者登記簿本體都公開,夫妻財產登記簿同樣任何人可查,但揭露的是財產制種類而非具體財產清單。
| 比較面向 | 登記簿本體 | 附屬文件 |
|---|---|---|
| 聲請資格 | 任何人 | 限利害關係人 |
| 是否須敘明理由 | 不需要 | 須敘明具體理由 |
| 隱私審查 | 無 | 有妨害隱私之虞登記處得拒絕或限縮 |
| 典型用途 | 交易、借貸前盡職調查 | 債權人查核財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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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請求交付法人登記簿、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或管理財產報告及有關計算文件之謄本者,每一謄本徵收費用十元。
法人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任何人得向登記處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謄本。 前項登記簿之附屬文件,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但有妨害關係人隱私或其他權益之虞者,登記處得拒絕或限制其範圍。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前段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閱覽」下增加「、抄錄或攝影」等字,「並得繳納費用」改為「或預納費用」;又因本條純屬程序事項,爰併將「請求」二字修正為「聲請」。另本項所謂「謄本」,包括全部謄本及部分謄本,併予指明。 三、第一項後段移併至第二項,相關用語之修正理由同說明一。按法人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之附屬文件,常係登記事項所由根據,攸關交易安全,若課利害關係人以釋明之責,始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似失之過嚴,亦不足發揮登記之公信力,另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未盡具體,適用上易滋疑義,爰參考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明定登記處得拒絕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原因及範圍,以利適用。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請求交付法人登記簿、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或管理財產報告及有關計算文件之謄本者,每一謄本徵收費用十元。
一、原條文第四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前段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閱覽」下增加「、抄錄或攝影」等字,「並得繳納費用」改為「或預納費用」;又因本條純屬程序事項,爰併將「請求」二字修正為「聲請」。另本項所謂「謄本」,包括全部謄本及部分謄本,併予指明。 三、第一項後段移併至第二項,相關用語之修正理由同說明一。按法人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之附屬文件,常係登記事項所由根據,攸關交易安全,若課利害關係人以釋明之責,始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似失之過嚴,亦不足發揮登記之公信力,另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未盡具體,適用上易滋疑義,爰參考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明定登記處得拒絕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原因及範圍,以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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