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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853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民法第 1072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二者可互為轉換,惟須具備身分關係必要條件,另「死後養子」習慣,繼承權係由養子身分而發生,繼承內容含戶主身分及家產,乃源於宗祧繼承的香火繼承制,以死者祭祀及財產繼承為目的

主旨

關於藍家○等 4 人申請補填亡母藍卓○女士(以下簡稱藍女士)之養父姓名,是否適用死後立嗣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1 月 19 日內授中戶字第 1015030452 號函。

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幼女,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而與生家親族仍維持親族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之結婚,於兩者結婚時,因其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故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本部 100 年 6 月 10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6231號函及 83 年 7 月 21 日(83)法律字第 15408 號函等參照)。是以,「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二者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另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本部 93 年 11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0930042424 號函參照)。

三、有關死後立嗣之規定,按日據時期臺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在繼承事件發生後,無戶主之法定繼承人時,由親屬會議為其立繼,選定戶主繼承人,論其實質,原屬習慣上之立嗣(立繼),即所謂「死後養子」,或「追立繼嗣」。其繼承權係由養子身分而發生,其繼承之內容含戶主身分及家產,乃源於宗祧繼承的香火繼承制,係以死者之祭祀及財產之繼承為目的(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9 年 12 月版,頁 455-456;司法院釋字第 668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二(一)(二)參照)。又當時女子原則上無財產繼承權,僅於族親中別無男子繼承遺產時,得由其親屬決議選定其為繼承人,若死者無男子,寡妻或女子雖得暫管財產,但須為亡者收養男子,而傳給家產。通常情形,女子承管家產後,招婿以生子,而以該子承亡父,將家產傳給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9 年 12 月版,頁 359、頁 400-404)。故死後立嗣應係以傳宗繼嗣為主要目的,於此目的之外之死後收養則未見記載。

四、本件藍女士於明治 42 年(民國前 3 年)6 月 30 日養子緣祖入戶呂○發之媳婦仔,明治 43 年(民國前 2 年)3 月 14 日呂○發死亡,藍女士於結婚前設籍於戶主呂○田戶內,其戶口調查簿事由欄登載「昭和 3 年 9 月 25 日更正媳婦仔為養女」乙節,呂○發生前究否有轉換收養身分之意思,並具備日據時期收養之其他要件?藍女士更正姓名為「呂○娩」時是否係為呂○發傳宗繼嗣為主要目的?本件事實經過是否符合死後立嗣之民事習慣?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尚有爭議,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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