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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939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8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就指紋如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自得為蒐集,又蒐集時並應履行告知義務,並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主旨

有關民眾申請自願捺錄指紋及相關利用,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10 月 3 日台內戶字第 1010322605 號函。

二、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三、依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業經行政院公告,除第 6 條及第 54 條外,其餘條文自 101 年 10月 1 日施行)第 2 條規定,指紋係屬個人資料。復按同法第 15條第 2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是以,如取得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貴部自得為蒐集,惟應注意同法第 7 條規定:「第 15 條第 2 款及第19 條第 5 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第 1 項)。第 16 條第 7款、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第 2 項)。」貴部蒐集時並應履行個資法第 8 條之告知義務,並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資法第 18 條規定參照)。另爾後貴部人員就所蒐集之指紋資料,依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時,應審慎為之,並應符合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均併予指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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