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206840 號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故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經立法通過,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本應優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
主旨
函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第 43 條條文內容,公開犯罪行為人姓名及判決要旨乙節,是否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10 月 4 日內授童字第 1010840362 號函。
二、按行政院於 101 年 9 月 21 日院臺法字第 1010056845 號令,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其餘條文定自 101 年 10 月1 日施行,合先敘明。
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本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本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下稱本草案)如經立法通過,其關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本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且立法通過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旨揭條文執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即屬基於特定目的且係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得為之。至若本法第 6 條施行後,亦屬適用該條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