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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171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20 條規定參照,如行政機關擬就該條為「補充規定」,如並非以修法方式而係以函分行方式為之者,似屬執行法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性質似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政規則」符合,惟就內容似有相關疑義應予釐清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20 條所稱之各主管機關係指何機關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1 年 9 月 12 日總處組字第 101005023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本法第 159條第 1 項);其可分為二類,第一類為「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第二類為「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本法第 159 條第 2 項)。

三、查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0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各主管機關分別訂定。(第 1 項)前項施行細則,屬於中央機關者,送主管院備查;屬於省(市)以下機關者,送省(市)政府備查。(第 2 項)」係概括授權「各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並明定其備查程序。本件來函說明二略以,貴總處擬就本條例第 20 條為補充規定:「交代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至備查程序,總統府或國家安全會議所屬機關應分別函送總統府或國家安全會議備查,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應分別函送各主管院備查;至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宜比照地方制度法第 27條第 3 項規定之精神,屬法律授權訂定規定,函報中央主管權責機關(貴總處)備查。」上開所稱「補充規定」如並非以修法方式而係以函分行之方式為之者,似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性質似與本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行政規則」符合。惟就上開「補充規定」之內容,似有下列疑義應予釐清:

(一)本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各主管機關」,如僅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解釋上似排除同條第 2 項「主管院」,惟查現行法制上,司法院依本條例第 20 條之授權,即訂有「司法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又補充規定擬排除主管院訂定施行細則之考量為何,貴總處來函似未敘明。是以,本條例第 20 條所稱「各主管機關」,是否宜包括中央一級機關在內,而該中央一級機關所訂施行細則,則無需再經備查程序,建請卓酌。(二)本條例第 8 條、第 19 條亦有「主管機關」之用語,則上開補充規定「交代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是否僅限於第 20 條,或及於其他規定,宜予釐清並明定之。

四、貴總處擬作成上開「補充規定」,係為使「各主管機關」分別訂定施行細則之權責明確,惟仍建請考量下列事項,就本條例是否應以修法方式全面檢討,再予慎酌:

(一)本條例前次修正係於 42 年,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於今觀之,本條例有無立法疏漏或不合時宜情事(例如:第 18 條「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20 條第 2 項「省(市)以下機關」等)?

(二)本條例是否適用於總統、副總統、民選首長及各級民意機關?

(三)公務人員之交代,究其性質,似有全體機關一體適用之必要,法制上似宜授權由權責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施行細則,俾各機關一體適用。倘由「各主管機關」分別訂定施行細則,是否可能產生適用不同法規之分歧結果?

(四)又如認為有一體適用統一訂定之需要,於現行第 20 條規定下,如由行政院或貴總處訂定「補充規定」或本條例施行細則,得否拘束其他各院及所屬各機關?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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