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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706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主管機關蒐集失聯信徒名冊並予公告,請失聯信徒與寺廟聯絡,如未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與上述規定,尚無不合。又涉及失聯信徒是否計入信徒大會出席人數及應否除名,屬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項,如無法律依據,僅以該函釋限制人民權利,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6 條等規定顯有未合

主旨

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主管機關蒐集、處理及公告失聯信徒名冊,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所稱「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要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5 月 21 日台內民字第 1020202622 號及同年 6月 26 日台內民字第 10202362522 號函,兼復立法委員廖○○國會辦公室同年 7 月 4 日立井字第 1022000159 號函轉古○○先生同年 7 月 3 日陳情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部分: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條本文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又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第 16 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復依來函所述,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辦理宗教輔導事項,而蒐集失聯信徒名冊並公告,應合於上揭個資法所稱「執行法定職務」。準此,主管機關蒐集失聯信徒名冊並予公告,請失聯信徒與寺廟聯絡,如未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核與上揭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二)關於以函釋限制失聯信徒之權利部分:

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 款及第 6條定有明文。本件來函所附貴部 98 年 3 月 17 日台內民字第0980049981 號函,其中涉及失聯信徒之權利部分略以:「…期限屆滿未聯絡者,由寺廟造具名冊報主管機關備查,當年度後續召開之信徒大會,上開名冊內之信徒,得不計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除寺廟章程另有規定外,倘經連續 2 年依上開方式處理,並經該寺廟最高權力機構通過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辦理信徒除名」等內容,涉及失聯信徒是否計入信徒大會出席人數及應否除名,屬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項,如無法律依據,而僅以該函釋限制人民之權利,與上揭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顯有未合。故本件癥結所在,在於信徒除名等涉及人民權利之事項,不得逕以命令定之,此與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規定無涉。至所詢失聯信徒過多無法運作之寺廟,如何輔導其運作乙節,係寺廟監督或管理及實務問題,非屬法律適用疑義,本部未便對此表示意見,仍請依寺廟監督相關法規規定本於職權酌處。

正本

內政部、古○○先生

副本

立法委員廖○○國會辦公室、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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