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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013425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行政程序法新舊法適用上,可就相關情形,分別論斷

主旨

有關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 102 年 5 月 22 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1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 2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 3 項)」有關上開新法生效施行前,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得否因新法生效施行後,而溯及適用新法,使其請求權時效延長為 10 年?茲有疑義,爰有解釋釐清之必要(兼復國防部 102 年 6 月 25 日國政眷服字第 1020008118 號函),合先敘明。

二、次按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584 號委員提案第12946 號、第 13348 號參照),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 5 年延長為 10 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應自 102 年 5 月 24 日(含該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

(一)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

(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 102 年 5 月 24 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三)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 102 年 5 月 24 日(含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 10 年。

正本

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

副本

本部直屬各機關(請視同正本辦理)、本部各單位(第 1 類公文,法律事務司 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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