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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656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人民對行政機關公法上請求權,如係「102 年 5 月 23 日(含)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並未有溯及適用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請求權時效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議會 102 年 7 月 16 日高市會人字第 1020002868 號函。

二、按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1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 2 項)…」上開規定係自 102 年 5月 24 日起生效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是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人民對行政機關公法上請求權,如係「102 年 5月 23 日(含)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並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

三、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本部 100 年 4 月 7 日法律字第0999053823 號函參照)。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及第 129 條第 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關於本件所詢旨揭案件是否可據其請求發給加給給與乙節,事涉個案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期間計算及有無中斷事由等事實認定,宜請就具體案情本諸職權自行審酌判斷。

正本

高雄市議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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