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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823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土地原所有權人如以其土地為無償給與政府機關,並立有損獻同意書者,則贈與契約已成立,贈與人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且不得撤銷贈與,縱該筆土地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其產權並已移轉第三人,政府機關仍有合法之使用權

主旨

關於新北市政府請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6 月 21 日內授營都字第 1020234454 號函。

二、關於來函說明三所詢民法相關疑義,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依來函所附資料以觀,本件行為事實發生於民國 66 年間,在民法債編 89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前,而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設過渡條款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事實仍應適用 89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行為時之民法第 406 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行為時民法第 408 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第 1項)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之贈與者,不適用之。(第 2 項)」又實務見解認為,贈與係諾成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土地之贈與,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規定,契約即已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335 號及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21 號判決參照)。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立之贈與契約,其贈與得否撤銷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 408 條之規定決之,其立有字據之贈與自不得撤銷(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29 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如以其土地為無償給與於永和鎮公所之意思表示,經該公所允受,並立有損獻同意書,則贈與契約即已成立,贈與人應受此契約拘束,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且依前揭行為時民法第 408 條之規定,立有字據之贈與人不得撤銷其贈與。

(三)末按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655 號判例略以:「…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本件依來函所述,系爭土地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其產權並已移轉第三人之情形,如經確認贈與契約成立,且已交付系爭土地,供政府開闢為道路使用,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政府非屬無權占有,而有合法之使用權。惟本案涉及都市計畫法中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及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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