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7880 號
要旨
民法第 6 條、優生保健法第 4 條規定參照,依優生保健法規定施行人工流產,胎兒有數分鐘短暫呼吸旋即死亡情形,與民法欲規範通常一般性情形,仍有未同之處,則對此類案件醫學上「出生」認定應為何,似宜於優生保健法為特別規定,較為妥適,又是否為出生登記,應回歸戶籍法立法目的,宜由戶籍法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主旨
有關函為民眾陳情依優生保健法施行人工流產,其排出(或引產)母體之胎兒有數分鐘短暫呼吸旋即死亡,可否免為出生登記,涉及民法規定部分,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2 年 8 月 19 日國健婦字第 102041024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係關於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存續期間之規定。所稱「出生」學說上有以下見解:(一)陣痛說(二)一部產(露)出說(三)全部產(露)出說(四)斷帶說(五)泣聲說(六)獨立呼吸說,通說採獨立呼吸說,即須具備「出」與「生」二個條件才能享有權利能力。所謂「出」,指完全脫離母體,至出之原因為何(分娩或流產)及方式為何(自行產出或人工取出),均在所不問。所謂「生」,指有生理活存之事實(否則謂之死產),至保持生命之久暫,亦非所問。至於自然人之出生,依我國戶籍法規定,雖應為出生登記,但出生乃事實,有無出生登記,並不影響因出生而取得之權利能力。但只要已出生,不論其生存期間之長短,均已取得權利能力(資格)(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總則」2004 年 10 月修訂 9 版,第 77 頁至第 79 頁、林誠二著「民法總則新解- 體系化解說(上)」2012 年 2 月 3版,第 148 頁至第 149 頁參照)。是以,此類案件是否可免為出生登記,與民法規定「出生」之認定,不生影響。
三、又上開有關「出生」之說明,係就一般通常性之胎兒之出生所為之見解與認定(亦即以胎兒出生後欲其生存),惟優生保健法所定之人工流產,其於符合法令規定下將胎兒排除於母體之外,其意本即在結束該胎兒之生命,而非使其生存更進而取得權利能力。是以,對於此類依優生保健法規定施行人工流產,其排出(或引產)母體之胎兒有數分鐘短暫呼吸旋即死亡之情形,與民法欲規範之通常一般性情形,仍有未同之處,則對此類特殊情況案件於醫學上「出生」之認定應為何,似宜於優生保健法為特別規定,較為妥適。
四、至於上類案件是否為出生登記,應回歸戶籍法之立法目的,此涉及戶籍法立法意旨探究及行政管制措施,宜由戶籍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
正本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