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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9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又按,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明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無論有無執行名義及是否屆清償期,均應聲明參與分配。拍賣抵押物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執行機關通知或公告後,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若遽以其債權金額非執行機關所知,無從將之列入分配,將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之權利,對其權利影響甚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得優先受償者,其最高額度可得知悉。故應以該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之約定最高限額,係執行機關知悉之債權額,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列入分配。如他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債權存在與否或金額有爭執,則另行訴訟解決。況執行機關僅作形式之審核,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度究為多少,並無實質之審查權,為確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權益,執行機關應將其額度全數提存,待有爭執之債權人另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確定後,再行分配(司法院 86 年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五)研討結論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抵押權人丙○○所提出之參與分配狀僅附他項權利證明書,無法認定其對異議人確實有債權存在,其所有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皆未有實際債權,如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行政執行處應駁回渠等參與分配之聲請云云。惟查本件依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丙○○等人既已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無論有無執行名義及是否屆清償期,均應聲明參與分配,登記之抵押權人縱未聲明參與分配,或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依前揭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五)研討結論,尚不能否認其抵押權登記之效力。又異議人如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亦得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債權究是否存在,實非行政執行處及本署所得審認判斷。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97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乙○○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3132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人丙○○所提出之參與分配狀僅附「他項權利證明書」,無法認定其對異議人確實有債權存在,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曾於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10 月間聲請拍賣異議人所有之土地,因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因此請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依臺北地院認定之標準,命抵押權人丙○○提出債權證明資料,否則依法駁回其參與分配之申請。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皆未有實際債權,如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臺北處應駁回渠等參與分配之聲請。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前於臺北地院 94 執乙字第 156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鑑價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 3,724 萬 8,874 元,本次鑑價總額為 1 億 1,962 萬 3,802 元,相差 1,762 萬 5,072 元,與常情不符,請重新鑑價。異議人滯欠之 83 年至 99 年地價稅共計 416 萬 9,791 元,臺北處執行異議人 69 筆土地有違比例及超額查封禁止原則;且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地價稅有優先受償權,故無論異議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數額為何,皆不影響本件地價稅之受償。另實務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必須先繳清積欠之稅賦,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是本件僅需拍賣異議人名下部分資產即可滿足債權,如全部予以查封拍賣,將使異議人股東權益受損,且損害異議人清償債務之能力,亦將侵害異議人釐清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權利,況本件鑑價金額過低,形同賤價銷售,亦有損異議人權益。又移送機關從未來函表示得申請復查,剝奪異議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且異議人早已數次前往移送機關現場及以電話方式申請重新核定,惟移送機關竟函稱異議人未申請復查,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查封拍賣異議人名下 69 筆土地有悖比例及超額查封禁止原則,侵害異議人之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83 年至 99 年度地價稅共計 445 萬 1,332 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陸續於 90年至 94 年間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95 年至 100 年間移送至臺北處執行。嗣因轄區調整,板橋處將前揭受理之案件移由臺北處執行。臺北處以100 年 6 月 16 日北執禮 95 年地稅執專字第 00031326 號函(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函 1)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新北市○○區○○段○○坑小段○○地號、新北市○○區○○坑段○○按小段○○-3等地號、新北市○○區○○段○○月小段○○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1)辦理查封登記,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 100 年 6 月 21 日函復臺北處辦理登記完竣。臺北處踐行不動產鑑價等相關程序後,臺北處又分別以 100 年 9 月14 日、10 月 18 日北執禮 95 年地稅執專字第 00031326 號函(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函 2 、3)請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新北市○○區○○段冷○○小段○○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2)、同區○○段○○林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3)辦理查封登記,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 100 年 9 月 19 日、10 月24 日函復臺北處辦理登記完竣。異議人不服,於 99 年 9 月 30 日、10 月 30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臺北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臺北處另以 100 年 11 月 4 日北執禮 95 年地稅執專字第 00031326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定於 100 年 12 月 1 日上午 10 時第 1 次公開拍賣新北市○○區○○段○○月小段○○-11 等 11 筆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1)、○○02(下稱系爭土地 2)地號、新北市○○區○○段○○坑小段○○3-1 (下稱系爭土地 3)地號土地,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 96 條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就其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惟此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單就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判斷標準。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需要指界、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使用現況等因素而須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屬未知數。另外,強制執行程序中,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最初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故參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並兼顧移送機關、參與分配債權人及義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 256 頁、第 257 頁參照,96 年 9 月修訂版)。查本件異議人滯納地價稅合計 445 萬 1,332 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臺北處以系爭查封登記函 1、2、3 請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 1、2、3 辦理查封登記,並踐行不動產鑑價等相關程序。異議人主張該公司 83 年至99 年應納地價稅共計 416 萬 9,791 元,臺北處執行異議人 69 筆土地有違比例及超額查封禁止原則,本件僅需拍賣異議人名下部分資產即可滿足債權,如全部予以查封拍賣,將使異議人股東權益受損,且損害異議人清償債務之能力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 1 、2、3,除系爭土地 2、3 外,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至 3 順位,金額為 350 萬元至 1 億 2,400 萬元不等,而系爭不動產 1鑑價之金額,除系爭土地 1 部分鑑價金額為 1,242 萬 3,495 元,高於抵押權設定金額(900 萬元)、系爭不動產 2、3 尚未鑑價外,其餘均低於抵押權設定金額甚鉅,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有部分僅係應有部分,或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等,除系爭土地 1、2、3 臺北處已依系爭公告定期拍賣外,其餘部分均尚在查封階段,是否拍定或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部分所得之價金是否已足供清償等,難以預料,且臺北處僅先就系爭土地 1、2、3 為拍賣,並分標拍賣,如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時,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臺北處應停止其他部分之拍賣,異議人亦得事先指定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足以兼顧異議人之權益。是以,臺北處為確保國家債權,查封異議人系爭不動產1、2、3,難認有超額查封、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又按,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明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無論有無執行名義及是否屆清償期,均應聲明參與分配。拍賣抵押物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執行機關通知或公告後,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若遽以其債權金額非執行機關所知,無從將之列入分配,將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之權利,對其權利影響甚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得優先受償者,其最高額度可得知悉。故應以該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之約定最高限額,係執行機關知悉之債權額,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列入分配。如他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債權存在與否或金額有爭執,則另行訴訟解決。況執行機關僅作形式之審核,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度究為多少,並無實質之審查權,為確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權益,執行機關應將其額度全數提存,待有爭執之債權人另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確定後,再行分配(司法院 86 年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五)研討結論參照)。復按,拍賣不動產,行政執行處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核定執行標的物最低拍賣價額乃執行機關之職權,此項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縱底價核定過低,亦為公平競買之人自由決定願否競相出價承買之問題,要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主張抵押權人丙○○所提出之參與分配狀僅附「他項權利證明書」,無法認定其對異議人確實有債權存在,其所有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皆未有實際債權,如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臺北處應駁回渠等參與分配之聲請云云。惟查本件依臺北處執行卷附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丙○○等人既已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無論有無執行名義及是否屆清償期,均應聲明參與分配,登記之抵押權人縱未聲明參與分配,或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依前揭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五)研討結論,尚不能否認其抵押權登記之效力。又異議人如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亦得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債權究是否存在,實非臺北處及本署所得審認判斷。另拍賣不動產,行政執行處固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惟查核定執行標的物最低拍賣價額乃執行機關之職權,該鑑定價格僅供執行機關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異議人主張其所有之不動產前於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中,鑑價總額與本次鑑價總額相差 1,762 萬 5,072 元,與常情不符,請重新鑑價云云,難認有理由。至於異議人所陳移送機關未告知其得申請復查,剝奪異議人提起復查及訴願之權利等情,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均非臺北處及本署得予以審酌,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署 長 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9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發布,要旨: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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