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30015653 號
要旨
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 21 條第 2 項第 1 款與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 5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逾 5 年未結之遲延案件」固應為一致之解釋,惟法官有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 21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情形時,各法院尚得就個案情形認定是否暫緩進修
主旨
有關貴院函詢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 21 條第 2 項第 1 款「辦理逾 5年未結之遲延案件」相關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3 年 6 月 3 日院欽人二字第 1030003516 號函。
二、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法官進修考察辦法(下稱法官進修辦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占缺法院院長或法官得提請該院法官會議議決是否暫緩進修:一、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於提出進修申請後二個月內審結者,不在此限...。」
(二)法官遷調改任辦法(下稱法官遷調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遷調:一、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於一定期間內審結者,得延展其報到日期。...」又法官遷調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不予遷調之定義及裁量基準(下稱法官遷調辦法定義及裁量基準)第 1 點:「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於一定期間內審結者,得延展其報到日期。一、本款所稱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指自案件繫屬之日起至遷調當年度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下簡稱法訓所)司法官班結訓分發日止,已繫屬於同審級法院逾五年之遲延案件;因案情繁雜(難)經核可視為不遲延之案件者,亦同。」
三、查法官進修辦法第 2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得暫緩法官帶職帶薪自行進修申請之事由,與法官遷調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法官得不予遷調之事由,用語相同,且均係基於人民訴訟權即時有效滿足之公益,優於法官個人職涯生活規劃之遷調或進修權益之規範目的,是該二法規關於「逾 5 年未結之遲延案件」,自應為一致之解釋;惟法官進修辦法第 21 條第 2 項明定申請人具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占缺法院院長或法官,得提請該院法官會議議決是否暫緩進修,是法官有該辦法第 21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情形,各法院尚得就個案情形認定宜否暫緩進修(如所屬法院內部規範「申請國內進修法官,停分新案續辦原案件」,則於人民接受公正妥速審判之權利未受影響之情形,自得不予暫緩)。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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