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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779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日據時期臺灣死後養子習慣,應係以傳宗繼嗣為主要目的,於此目的外死後收養則未見記載,是夫亡無子嗣由寡妻得為夫立嗣其收養效力及於亡夫;另養父或養母自行收養養子情形,日據時期「養親無男子」已非收養要件,與寡妻為無子嗣亡夫立嗣而收養不同,此種寡妻自行收養情形,其效力並不及於亡夫

主旨

有關陳○○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林○○養父、養母姓名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5 月 13 日台內戶字第 1030158053 號函。

二、有關死後立嗣之規定,按日據時期臺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在繼承事件發生後,無戶主之法定繼承人時,由親屬會議為其立繼,選定戶主繼承人,論其實質,原屬習慣上之立嗣(立繼),即所謂「死後養子」,或「追立繼嗣」。其繼承權係由養子身分而發生,其繼承之內容含戶主身分及家產,乃源於宗祧繼承的香火繼承制,係以死者之祭祀及財產之繼承為目的。又當時女子原則上無財產繼承權,僅於族親中別無男子繼承遺產時,得由其親屬決議選定其為繼承人,若死者無男子,寡妻雖得暫管財產,但須為亡者收養男子,而傳給家產。故死後立嗣應係以傳宗繼嗣為主要目的,於此目的之外之死後收養則未見記載(本部 101 年 10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530 號函參照)。是以,參照上開說明,夫亡無子嗣由寡妻得為夫立嗣(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6 頁、第 183 頁,本部 70 年 6 月 19 日(70)法律字第 7784 號函)其收養效力及於亡夫。

三、至於養父或養母自行收養養子情形,即使家有親生子,亦得收養子女,養親不問為一家之家長或家屬,均得收養子女,日據時期「養親無男子」已非收養要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167 頁),然此與寡妻為無子嗣之亡夫立嗣而收養不同(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寡妻自行收養之情形,其效力並不及於亡夫。本件收養目的為何,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審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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