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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30065007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0 月 01 日

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1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勸導和解,並非如法官或仲裁人自為裁判或判斷,縱使民事事件調解成立,仍須送請法院核定後,方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調解程序進行,尚須調解委員對兩造為適當勸導、協調及擬定公正合理辦法,必要時並得調查相關事證

主旨

有關台端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1 條規定釋義乙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103 年 9 月 20 日陳情書。

二、鄉鎮市調解的特色,是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以公正第三人之身分,並透過其社會聲望與調解技巧,採用輕鬆、和諧、理性、多樣的調解方式,促使紛爭當事人相互讓步、達成和解;惟調解委員勸導和解,並非如法官或仲裁人自為裁判或判斷,縱使民事事件之調解成立,仍須送請法院核定後,方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爰調解委員並無所謂「初核裁量權」。至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查其立法意旨為調解委員主要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惟如對事實不明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爰規定調解委員得為必要之調查。是以,調解程序之進行,尚須調解委員對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協調及擬定公正合理之辦法,必要時並得調查相關事證。

正本

林○○君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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