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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1352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如係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為附款者,僅得以原規定之法定要件為限,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又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倘應就其使用用途加以審查,則係依據法規規定對建築物用途予以限制之處分,其性質非屬附款

主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為確保該市不得為住宅區使用地區申請建築許可後依原核定用途使用,於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中依處理原則規定添加附款為許可處分方式管理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7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103080709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其所謂「附款」,係指對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律內容加以補充或限制而言,如對人民之申請內容或範圍加以某種限制,則屬行政處分主要規律內容之問題,而非附款(本部 95 年 4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50011947 號函參照)。又原則上唯有裁量處分始容許有附款;至於羈束處分,原則上不得附加附款,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因羈束處分係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作成特定法律效果之處分,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羈束處分如為附款自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或基於便民或行政程序之簡化、快速,而以確保該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法定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為之。換言之,如係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為附款者,僅得以原規定之法定要件為限,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否則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次按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第 3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 10 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 30 日。」是以,關於建造執照之核發,倘申請人提出申請、備具法律規定之文書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法定要件時,主管機關即應發給建造執照,其性質應為羈束處分,除非法規另有特別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附款。又是類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倘應就其使用用途加以審查,則係依據法規規定對建築物用途予以限制之處分,其性質係屬對行政處分內容之限制而非附款。

四、本件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政府處理工業區內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原則」第 2 點規定,以策略性產業或類似用途作為申請用途,且每戶面積小於 300 平方公尺者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應繳納保證金。臺北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時,於建造執照附表中註明申請人應繳納之保證金,如未依原核定用途使用,即沒入保證金乙節,因建造執照核發後,申請人僅係依相關規定建築,於建造期間迄至使用執照核發前,並無使用之可能,則「依原核定用途使用」似為使用執照之法定要件而非建造執照之法定要件,則於此時附加依原核定用途使用,有無增加原規定法定要件以外之要件?有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恐值斟酌。五、末按,對此類建造執照申請案件,規定應繳納保證金,於未依原核定用途使用之案件,後續以沒入保證金方式處理以觀,其本質似屬對建造執照申請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應以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為限。準此,若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則本件於「臺北市政府處理工業區內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原則」中規定沒入保證金,恐與行政罰法上揭規定有所不符。再者,對是類申請建造執照案件規定應繳納保證金,是否可確保該核發特定用途之建造執照達成管制目的?沒入保證金後,違規使用之事實仍屬存在,如何有效達到管制目的?何以不依相關規定處理?似宜一併考量。正 本: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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