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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1389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民法第 1198 條第 5 款規定,是否僅就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有其適用」、「地政機關為審認見證人有無上開民法第 1198 條第 5 款所定之資格限制,宜否要求申請人自行切結」之意見

主旨

關於地政機關受理遺囑繼承登記,涉及民法第 1198 條遺囑見證人之資格審查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9 月 2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6038971 號函。

二、來函所詢疑義,分述如後:

(一)關於民法第 1198 條第 5 款規定,是否僅就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有其適用乙節:

按民法第 1198 條第 5 款規定「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依其立法意旨,係因與公證人關係密切之人為見證人,難免受公證人之意思所左右,為期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所為之規定。大部分學者及法院實務認為,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須在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遺囑,及須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96 年 6 月 2 版,第 246 頁至第 247 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98 年 9 月 5 版,第 253 頁至第 254 頁;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貴部來函說明三有關民法第 1198 條第 5 款規定,「僅就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有其適用」之見解,本部敬表同意。

(二)關於地政機關為審認見證人有無上開民法第 1198 條第 5 款所定之資格限制,宜否要求申請人自行切結乙節:

依來函所述,貴部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1 點第 1項規定:「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 1198 條之規定,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此項審查方法,難以審認其有無民法第 1198 條第 5 款所定之資格限制,致衍生上揭疑義。按行政機關如受限於人力等因素,無法為完全之調查或查明時,請當事人以切結方式減輕行政機關查核之負擔,為我國行政機關作業所常見。惟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從而,當事人雖出具切結書,行政機關尚不能因此免除應承擔之調查責任,仍應為必要之調查(參考洪家殷著「論行政調查中職權調查之概念及範圍-以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中心」,收錄於「東吳法律學報」第 21 卷 3 期,第23 頁)。例如,倘審查見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可察知遺囑見證人為公證人之同居人時,見證人之資格顯有欠缺,其切結書自不可採。本件地政機關宜否要求申請人切結,涉及執行層面問題,請參考前開說明,本於權責卓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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