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01879 號
要旨
按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所為之公示催告,係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先行程序,期間屆滿後,遺產管理人得為後續法律行為,並非由法院裁定確定該程序之終結。故公示催告裁定確定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公示催告程序之終結
主旨
有關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後,須否再向法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104 年 1 月 1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1300949 號函。二、按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家事事件法第 138 條、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規定,公示催告程序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所為之先行程序,僅係公告之性質,其作用在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應將公示催告之裁定依法定方式揭示公告,自其公告之日起算,至期間屆滿後,公示催告程序即終結,遺產管理人得依法為後續之法律行為。是以公示催告程序之終結,並非以法院之裁定確定之,亦即公示催告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尚無從證明公示催告程序業已終結。就來函說明二所指「故實務上,遺產管理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後,就遺產中之不動產申辦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會要求提出法院裁定之確定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該公示催告程序已確定」等情,容有誤解。
三、至於地政機關受理遺產管理人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應命申請人檢附之證明文書等事項,本院尊重主管機關權責卓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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