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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377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參照,被繼承人死亡時如為我國人民,繼承應適用我國民法,又民法繼承編並未限制外國人繼承我國人民遺產,如為法定繼承人,自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其繼承權不因是否喪失我國國籍而有不同

主旨

有關貴院因受理 102 年度家訴字第 16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所詢事項,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院 104 年 3 月 19 日桃院勤家智 102 年度家訴字第 16 號函。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故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倘為我國人民,其繼承應適用我國民法。復按我國民法繼承編並未限制外國人繼承我國人民遺產,如為民法第 1138 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自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繼承權不因是否喪失我國國籍而有不同(本部 103 年 4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303504490 號函、70 年 11 月 20 日(70)法律字第 14146 號函參照)。

三、至於有關外國人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權利一節,涉及土地法第 17 條、第 18 條規定之限制,經查該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訂有「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該表將日本列為完全平等互惠之國家,貴院如仍有疑義,請逕洽詢內政部。

正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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