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40016166 號
要旨
按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法官,於調任期間屆滿後,除因業務所需而擇優續任外,應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其旨在以二審之歷練,經驗傳承至一審法院,故不宜於調任期間從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又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滿,應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亦不宜於首次調任二審期間進修,而致無法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任職
主旨
貴院函詢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 24 條適用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4 年 6 月 12 日院欽人二字第 1040003527 號函。
二、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者,其調任期間為三年;調任期間屆滿後,除因法院業務需要得依其志願擇優續任該院法官外,應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及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略以,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於進修期滿後,應立即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繼續服務之期間,為進修期間之 2 倍。
三、貴院函詢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於 102 年 9月 5 日調任貴院之法官,如申請 104 年度帶職帶薪自行進修(進修期間 104 年 9 月 2 日起至 105 年 8 月 31 日止),因於105 年 9 月須回任一審法院致無法履行繼續服務之義務,是否違反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 24 條規定,說明如下:
(一)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調任二審法官者,於調任期間允宜於二審歷練,俾利回任一審法院時,得以經驗傳承。如同意該類人員於調任二審期間從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 1 年,恐與該調任立意有違,故實務上未有該類人員提出該類進修申請或本院有同意之案例。
(二)復以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滿應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任職。如首次調任二審法院者,因調任滿 3 年,須回任一審法院,致無法履行前開應於進修期滿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任職之規定,自不宜同意於調任二審法院期間從事該項進修。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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