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503503300 號
要旨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倘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仍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雖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明訂調解事件保密義務,惟並非指機關不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目的外利用
主旨
有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請貴所提供調解委員會於 103 年 7 月 1日至 104 年 6 月 30 日止調解關於公寓大廈爭議事件相關文件影本,以供後續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所 104 年 12 月 10 日北市信調字第 1043394440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遭受侵害,並為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資法第 1 條規定參照)。個資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 16 條第 1項本文規定),惟倘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部 104 年 8 月 6日法律字第 10403509720 號函參照),惟提供之內容及範圍,應依比例原則(個資法第 5 條規定)決定之。
三、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乃因調解事件常涉及他人隱私或其他在調解會中斡旋不宜公開之事項,為保全當事人之名譽或其他權益,爰明定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之保密義務(本部 95 年 6 月28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2777 號函參照)。惟並非指公務機關不得依個資法為目的外利用。
四、至於來函所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內政部營建署 104 年 12 月3 日研商「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及相關業務考核計畫」會議,為查明於 103 年 7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30 日止調解關於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函請貴所提供關於公寓大廈爭議事件相關文件影本之乙節,其所蒐集之資料及貴所擬提供利用之資料為何?是否包含足資識別特定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抑或僅係調解案件類型、原因、結果等數據?因來函所述事實未明,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仍請貴所本於職權卓處。
正本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