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0182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桃園巿發展低碳綠色城巿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桃園巿發展低碳綠色城巿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5 年 1 月 7 日環署綜字第 105000129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有關旨揭自治條例草案,經查尚無牴觸本部主管法規,合先敘明。(二)草案第 5 條、第 36 條及第 37 條:
1.草案第 36 條規定,違反「第 5 條」規定者,處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罰鍰;惟第 5 條定有 2 項規定,第 1 項係「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機關稽查,第 2 項則係「執行機關人員」於稽查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故草案第 36 條規定之「違反第 5 條」,如係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則建請釐清定明,以免產生適用疑義。
2.另草案第 36 條規定之「按次連續處罰」,建請依法制通例,修正為「按次處罰」;草案第 37 條亦具相同情形,建請一併修正。
(三)草案第 11 條規定指定規模以上之場所,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綠色商店標誌,第 2 項則係規定環境保護產品之陳列區及品項標示應符合一定規定,惟第 2 項之義務主體究為第 1 項之指定規模以上場所?抑或所有場所均包括在內?尚欠明確,建請釐清定明。(四)草案第 33 條規定之用語為「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惟第 35條規定之用語為「大型車」、「小型車」,兩者如係規定相同事物,建請統一用語。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