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重點摘要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將自治法規分兩種:經議會通過公布的自治條例,與行政機關自訂發布的自治規則。
Q · 地方政府訂的規則都一樣大嗎?
不一樣。看名字:議會通過叫自治條例,公務員自訂叫自治規則
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地方自治法規分兩種:經地方立法機關(市議會等)通過、由行政機關公布的叫「自治條例」,有民意背書,份量等同地方層級的法律;由地方行政機關自己訂定並發布或下達的叫「自治規則」,未經議會。區分關鍵是「有沒有經過議會」,這決定它能不能規定罰則、能不能限制人民權利。
你家巷口那塊禁止停車的告示牌背後,一定有一條地方規則在撐著。但這條規則的「身世」有兩種,差別大到會決定你能不能挑戰它。一種叫自治條例:經過你選出來的市議員開會表決通過,再由市長公布,它有民意背書,份量十足。另一種叫自治規則:由市政府的某個科室自己訂、自己發布,沒經過議會。同樣是「政府訂的」,前者像法律,後者比較像內部命令。當一條規則拿來限制你的權利時,它到底是哪一種,直接影響它站不站得住。看懂這個分類,你就有了拆解所有地方規定的第一把工具。
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為地方自治法規的分類定義條文,將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的自治法規區分為兩級: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行政機關公布的「自治條例」,以及由地方行政機關自行訂定並發布或下達的「自治規則」,構成台灣地方立法權的基礎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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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在「有沒有經過議會」。自治條例要地方立法機關表決通過、由行政機關公布,依本法第26條才能規定罰則、依第28條才能剝奪或限制居民權利;自治規則是行政機關自己訂的,份量較輕。當一條規則拿來限制你的權利或要罰你錢,先看它是不是自治條例。
先看身分(條例或規則),再看內容有沒有牴觸上位規範。本法第30條規定,自治法規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法規者無效。很多地方規定無效不是因為內容不合理,而是它根本沒走對程序,或越權限制了應由法律保留的事項。
原則不行。依本法第26條,設罰則須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規則拿來裁罰,效力即有爭議,這常是當事人最有效的攻擊點。
差在有沒有經過地方議會。自治條例經立法機關通過公布、份量等同地方法律;自治規則由行政機關自訂,份量較輕。
把地方自治團體制定的自治法規分成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兩類,是拆解所有地方規定的第一把工具。
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由行政機關公布的自治法規,有民意背書,得規定罰則並限制居民權利。
地方自治團體得自我負責處理的事務,如地方組織、財產、公共設施,相對於上級委辦事項。
先看冠名(條例/規章 vs 規則/辦法),再查是否經議會通過,最後對照內容是否設罰則或限制權利。
查那份規範叫條例還是規則,若只是自治規則卻限制你的權利,可在陳情或訴願開頭點明其規範性質的程序破綻。
看身分(條例或規則)+ 看是否牴觸上位規範。依第30條,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法規者無效。
查它依據的規範是條例還是規則;若是規則卻拿來限制權利,等於一開場就抓到程序破綻,不必先爭內容對錯。
自治條例可(第26條授權),自治規則原則不可。拿自治規則裁罰,效力有爭議。
| 比較面向 | 自治條例 | 自治規則 |
|---|---|---|
| 制定機關 | 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行政機關公布 | 地方行政機關自行訂定、發布或下達 |
| 民意基礎 | 有(經議會表決) | 無(行政機關自訂) |
| 冠名線索 | 條例/法規/規章/規約 |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
| 可否設罰則 | 可(第 26 條授權) | 原則不可 |
| 可否限制人民權利 | 可(第 28 條保留事項) | 原則不可(受法律保留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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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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