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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1228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辦理志工教育訓練,發給結業證書載明學員個人資料時,如考量係屬特定目的內利用載明學員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等兩項個人資料,具正當合理關聯必要性者,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主旨

有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辦理志工教育訓練,發給結業證書載明學員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7 月 26 日衛部救字第 1051362388 號函。

二、按非屬特種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參照)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五、經當事人同意。...」。另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查志願服務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一、基礎訓練。二、特殊訓練。」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無論係公務機關基於「社會行政」(代號 057)或非公務機關基於「社會服務或社會工作」(代號 058)之特定目的,係依志願服務法第 9 條明文規定,應辦理志工教育訓練,本得向受訓志工,於必要範圍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個資法並非規定一律須經當事人同意,方得蒐集(本部 103 年 8 月 12日法律字第 10303508750 號函意旨參照);另蒐集機關於原合法蒐集特定目的及要件下,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本得於特定目的內利用(個資法第 16 條本文、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參照),無須再經當事人同意,始得利用(本部 104 年 12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10403515240 號函意旨參照)。

三、至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辦理志工教育訓練,發給結業證書載明學員個人資料時,依上開說明二意旨,縱使無須再經當事人同意,惟「貴部祥和計畫- 廣結志工拓展社會福利工作- 志願服務教育訓練結業證明書樣式」是否須載明學員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等兩項個人資料,如考量係屬特定目的內利用上開兩項個人資料,具正當合理關聯之必要性者,尚無違反個資法。至於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須載明上開兩項個人資料,宜由貴部參酌上開個資法第5 條及相關規定意旨審認之。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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