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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1. 1.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
  2. 2.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
  3. 3.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基因之個人資料,指由人體一段去氧醣核酸構成,為人體控制特定功能之遺傳單位訊息。
  4. 4.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
  5. 5.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
  6. 6.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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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解釋如下: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病歷的個人資料指的是醫療法第67條第2項所列的各項資料。這些資料涉及醫療相關內容,包括病歷和其他由醫生或其他醫療人員根據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的目的或其他醫學上的合法理由進行的診斷和治療,以及根據這些診斷結果進行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理所產生的個人資料。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健康檢查的個人資料指的是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而進行的檢查所產生的資料。這些資料涉及醫療行為的結果,但不是針對特定疾病。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基因的個人資料指的是由人體DNA組成的控制特定功能的遺傳單位訊息。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款,性生活的個人資料指的是性取向或性行為的個人資料。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款,犯罪前科的個人資料指的是經過法院審判確定有罪並執行的紀錄,以及經過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的紀錄。 這些定義有助於確定哪些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並確定在收集、處理和利用這些資料時應遵守的法律要求。 參考資料: -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 - 醫療法第67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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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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