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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4度署聲議字第 1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次按,行政院交議財政部函,為有關遺產管理人違反申報遺產稅義務經稽徵機關對其裁處之罰鍰,可否以其固有財產為執行範圍之疑義一案,經法務部以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6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0058040號函復行政院副知財政部略以:「……遺產管理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同法第 23 條第 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是納稅義務人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申報遺產稅之義務。又依同法第 4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 23 條或第 24 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準此,稽徵機關對遺產管理人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未依期限辦理申報之行為裁處罰鍰,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以違反依期限申報之遺產管理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16 次會議決議,亦認遺產管理人違反申報遺產稅義務經稅捐稽徵機關對其裁處之罰鍰,分署得就其固有財產執行。查移送機關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3 年度家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選定異議人為遺產管理人,認異議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以 94年 4 月 26 日 94 年度財遺產字第 5209300127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並以 94 年 5 月 2 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 0940013175 號函檢送罰鍰處分書及違章罰鍰繳款書等文件,限異議人於 94 年 8 月 25 日前繳納罰鍰,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5 年 2 月間檢附移送書等文件移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罰鍰,對本署臺中分署 95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33158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3 日中執和 95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 00033158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管理遺產之權限,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為納稅義務人,而未依法申報或已依法申報而有短漏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遺產稅及裁處罰鍰後,得以遺產繳納,如逾限未繳經移送強制執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得對遺產執行;遺產管理人性質屬形式上之納稅義務人,應免對其固有財產執行。」此經財政部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 5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07500 號令解釋在案。異議人既為被繼承人乙○○(下稱乙○○)之前任遺產管理人,故本件應以乙○○所留之遺產為限予以執行,請求停止執行其個人對於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請求返還已扣押之薪資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罰鍰新臺幣(下同)171 萬 8,300 元(下稱系爭罰鍰),於 95 年 2 月間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已改制為臺中分署,下同)執行。臺中分署以 102 年 9 月 3 日中執和 95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 00033158 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丙○○公司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金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暨各項獎金四分之三在 137 萬 1,630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等)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異議人不服,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臺中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異議人於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期間,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本件係因異議人違反申報義務而遭移送機關裁處系爭罰鍰,當以異議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範圍等為由,認異議人之異議及請求停止執行均無理由加具審查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次按,行政院交議財政部函,為有關遺產管理人違反申報遺產稅義務經稽徵機關對其裁處之罰鍰,可否以其固有財產為執行範圍之疑義一案,經法務部以 101 年 6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0058040 號函復行政院副知財政部略以:「……遺產管理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同法第 23 條第 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是納稅義務人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申報遺產稅之義務。又依同法第 4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 23 條或第 24 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準此,稽徵機關對遺產管理人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未依期限辦理申報之行為裁處罰鍰,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以違反依期限申報之遺產管理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16 次會議決議,亦認遺產管理人違反申報遺產稅義務經稅捐稽徵機關對其裁處之罰鍰,分署得就其固有財產執行。查移送機關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 年度家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選定異議人為遺產管理人,認異議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以 94 年 4 月 26 日 94 年度財遺產字第 5209300127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系爭罰鍰,並以94 年 5 月 2 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 0940013175 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系爭處分書及違章罰鍰繳款書等文件,限異議人於 94 年 8 月 25 日前繳納罰鍰,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5 年 2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書、系爭函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中分署執行,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臺中分署執行卷可稽。準此,臺中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僅為乙○○之前任遺產管理人,故本件應以乙○○所留之遺產為限予以執行,請求返還已扣押之薪資云云,並無理由。

三、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是以,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本件臺中分署認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有如前述,而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僅泛稱本件應以乙○○所留之遺產為限予以執行,而請求停止執行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16 日署長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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