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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637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不限各相關法規已明定其為不得扣押者

主旨

有關國軍卹滿遺族生活照護金得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4 月 17 日國資人力字第 1060001142 號函。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參酌該條項之立法意旨略以:「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所稱「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不限各相關法規已明定其為不得扣押者(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6 月 7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10012608 號函、本部 101 年 6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100111220 號函參照)。

三、次按軍人撫卹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照護金…」另依「國軍在臺遺族傷殘官兵及無依軍眷照護金發給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發給照護金項目如下:一、卹滿遺族生活照護金。二、遺族病困照護金。三、遺族及無依軍眷春節照護金。四、遺族及無依軍眷房屋、燃料照護金。五、傷殘官兵生活照護金。六、傷殘官兵、遺族及無依軍眷喪葬照護金。」依貴部來函說明所述,似認依本辦法所發給之國軍卹滿遺族生活照護金及其他照護金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因涉及軍人撫卹條例第 37 條及本辦法所規定照護金之性質,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酌,或洽詢強制執行法主管機關司法院。

正本

國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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