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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0865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參照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

主旨

有關高雄市政府函報修正「高雄市勞工教育生活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規則」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5 月 10 日勞動福 1 字第 1060060286 號書函。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規則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

1.本規則第 7 條、第 8 條:按規費法第 19 條規定,如有不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事由者,其已繳規費,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查本規則第 7 條及第 8 條第 2 項所定已繳納之費用「無息退還」,是否違反前開規費法第 19 條規定?建請釐清。

2.本規則第 8 條、第 9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2)查本規則第 8 條及第 9 條所定之「撤銷」或「廢止」,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建請先予釐清。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撤銷」及「廢止」係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非屬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是以,上開「撤銷」或「廢止」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二)本規則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5 條:

1.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是以本規則第 11 條所定之「逕為修復」、第12 條所定之「代為履行」及第 15 條所定之「逕予拆除」,建請增訂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修復或拆除,未於限期內履行之意旨,俾符上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2.本規則第 12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查本規則第 12 條後段規定「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為,在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法律有無執行依據?如無,因此舉對人民財產權可能造成重大侵害,為符合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之意旨,仍應以自治條例規定為妥。

正本

勞動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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