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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1150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項,依當地習慣,又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戶主如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於「戶主繼承」,如戶主無第一順位法定戶主繼承人時,為避免家之斷絕,被繼承人得以生前或遺囑指定承繼戶主權之人或由親屬會選定戶主繼承人,又該指定戶主繼承人,一經承認指定,即取得戶主繼承人身分,應入被繼承人家,並冠以指定人之姓

主旨

有關民眾劉○信及劉○源以認祖歸宗為由申請更正姓氏「劉」姓為「溫」姓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8 月 1 日台內戶字第 1060053886 號函。

二、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項,依當地習慣(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33 號判決參照)。次按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戶主如有繼承開始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422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前開「戶主繼承」,其繼承之主要內容,在乎「家名」或具有抽象意義之家。戶主繼承人之順位依序為:(一)法定戶主繼承人。(二)指定戶主繼承人。(三)選定戶主繼承人。又法定戶主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又如戶主無第一順位之法定戶主繼承人(直系男性卑親屬)時,為避免家之斷絕,被繼承人得以生前或遺囑指定承繼其戶主權之人或由其親屬會選定戶主繼承人,至於被指定人或被選定人之資格,則未設限制,無論男女且無論是否為親屬均可,然實際上多以被繼承人之近親為對象。再以,上開指定戶主繼承人,不問被指定人與被繼承人是否同姓,一經承認指定,即取得戶主繼承人之身分,被指定人應入被繼承人家,並冠以指定人(被繼承人)之姓(本部 95 年 12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436 頁、第 441-442 頁、第 452-455頁及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8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情人之先祖劉○成(為劉○信之父、劉○源之祖父),日據時期未從其父母之姓,又查無收養或招贅之事實,惟其日據時期連貫戶口調查簿事由欄登載「明治 29 年 12 月 18 日曾祖母家劉○ノ家名相續ス」,是否與上述「指定戶主繼承人」有關,如為肯定,則劉○成所生之子女是否得以傳宗接代為由申請更正姓氏為「溫」?因涉登記作業事項及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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