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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807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參照,該規定所謂行政協助,係指平行或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基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權限範圍內行為,提供補充性協助,應限於行政機關相互間,且限於公法上行政行為,不包括私法行為;又所稱「隸屬關係」,不以行政體系內直接上下隸屬關係者為限,包括就該待辦事項有指揮、監督關係者在內

主旨

有關貴府協助望安鄉公所處分轄外土地,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取得行政協助費用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6 年 8 月 24 日府財產字第 106070295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 1 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第 2 項)。」所謂行政協助,指平行或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基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權限範圍內之行為,提供補充性協助,應限於行政機關相互間,且限於公法上行政行為,不包括私法行為。又所稱「隸屬關係」者,不以行政體系內直接上下隸屬關係者為限,包括就該待辦事項有指揮、監督關係者在內,蓋如就該事項行政機關相互間有指揮監督關係,已屬指示權範疇,被指示機關或人員,即應依指示辦理,而無須藉由行政協助制度處理(本部 90 年9 月 5 日(90)法律字第 031400 號函、90 年 9 月 24 日(90)法律字第 034212 號函參照);再者,依本法第 19 條第 6 項及第 7 項規定,如請求協助機關對於被請求機關之拒絕有異議,或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對於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或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倘請求協助機關與被請求機關相互間具指揮、監督關係,上開情形亦將造成行政層級體制之紊亂,干擾行政指揮監督體系之運作。

三、本件來函所詢貴府協助望安鄉公所處分轄外土地事宜,該處分土地行為之性質是否為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行政行為?抑或僅屬私經濟行政之私法行為?宜請貴府先行釐清。另查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鄉(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 10 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市)公所送經鄉(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本府核准。」與土地法第 25 條之立法精神相近,似為防止鄉(市)公所就其管有之公有土地,濫用職權,擅自處分,損害貴府之利益,而設之限制規定(司法院秘書長 79 年 4 月 7 日(79)秘台廳(一)字第 01409 號函參照),其目的在使貴府就鄉(市)公所對其公有土地之處分或管理有監督之權責。是以,本件鄉有土地之處分行為,如僅屬私經濟之私法行為,自無本法所定行政協助之適用;又縱使涉及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行政行為,然貴府與望安鄉公所相互間,就鄉有土地之處分一事應可認有監督之隸屬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貴府協助望安鄉公所處分轄外土地,其性質應非屬本法第19 條所定之行政協助。

正本

澎湖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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