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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0239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如行政處分瑕疵倘未達到重大且明顯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仍應承認該處分效力繼續存在,僅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

主旨

有關貴部許可蘇○○先生喪失我國國籍之行政處分其後續處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11 月 10 日台內戶字第 106120414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故而,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非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該瑕疵須「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本部 102 年 9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9510 號函參照)。如其瑕疵倘未達到重大且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仍應承認該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僅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

三、次按民法第 75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學者有稱此「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為「一時的無行為能力」(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6 年 7 版,第 365 頁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本件依貴部來函所述,蘇○○先生(下稱蘇君)喪失國籍申請案中並未附渠相關診斷證明,貴部受理該申請案時,無法得知蘇君精神狀態,嗣依其父陳情始知蘇君精神狀態有問題,應屬無行為能力人等情,因蘇君於申請喪失國籍時為成年人,如其尚未受監護宣告,並非屬民法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然如經貴部查明認定蘇君申請喪失國籍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則其申請喪失國籍當時係屬「一時的無行為能力」,並無為該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且其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又須相對人協力(例如提出申請)之行政處分,而欠缺相對人之協力(例如提出申請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者,即罹有瑕疵,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視其嚴重之程度為無效或僅為可撤銷(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0 年 9 月 7 版,第 821 頁參照)。貴部所為許可喪失國籍之處分是否無效,仍應依前開說明判斷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如其瑕疵倘未達到重大且明顯之程度,並非屬當然無效,倘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 3 項參照)。準此,本件是否構成當然無效行政處分,因涉及具體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個案為適法之判斷。

四、至於本件如經貴部認定所為許可蘇君喪失國籍之處分為無效者,因無效之行政處分係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參照),亦即不待行政機關撤銷即自始不生效力;而對於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或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參照),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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