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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245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第 2、3 條規定參照,旅客繳交機場服務費予航空公司時,國家應即負有提供機場設施予付費旅客使用之義務,兩者間已然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

主旨

有關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之機場服務費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力始點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3 月 26 日交航(一)字第 1078100043 號函。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第 2 條規定:「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除下列各款人員外,均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及第 3條規定:「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每人新臺幣 500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第 1 項)。持用未含機場服務費機票之旅客,應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補繳該項費用(第 2 項)。」上開規定所稱之機場服務費,係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性質上屬於規費法上之使用規費(財政部 105年 12 月 23 日台財庫字第 10500730300 號函參照);又「使用規費」者,指對於公營造物或設施使用之對價,而在公法上之利用關係內,以公權力加以課徵之金錢給付(規費法第 8 條第 1 款及本部104 年 9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360 號函參照)。準此,旅客繳交機場服務費予航空公司時,國家應即負有提供機場設施予付費旅客使用之義務,兩者間已然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至於付費旅客有否出境,則屬國家收取機場服務費是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有無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要屬另事。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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