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提供針對該法條的逐條釋義及相關範例。
觀光事業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立即勒令其停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有關機場服務費之收取,除收費標準外,其相關作業規範,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修正其授權規定,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三、「觀光事業」用語修正為「觀光產業」;「交通部」用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使本條例用語一致。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現行對於免收機場服務對象適用以及委託民用航空業者代收該費用,涉及旅客權益之授權規定事項,卻僅在行政命令中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因此,有必要增訂授權訂定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公告收費範圍、免收保育費對象、差別費率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研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改列第一項,未予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於進入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遊客,得收取一定之觀光保育費,以做為維持自然生態保育、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之費用,其相關收繳納方式、收費對象、差別費率及作業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則授權行政命令處理。 三、發展觀光吸引大量之觀光客,但亦可能造成環境破壞、垃圾處理等相關問題,為維持其原有景觀面貌必須有相對應之經費以支應,此於世界其他國家亦然,因此對於遊客收取非屬規費性質之觀光保育費實有必要。
觀光事業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立即勒令其停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有關機場服務費之收取,除收費標準外,其相關作業規範,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修正其授權規定,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三、「觀光事業」用語修正為「觀光產業」;「交通部」用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使本條例用語一致。
現行對於免收機場服務對象適用以及委託民用航空業者代收該費用,涉及旅客權益之授權規定事項,卻僅在行政命令中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因此,有必要增訂授權訂定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一、原條文改列第一項,未予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於進入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遊客,得收取一定之觀光保育費,以做為維持自然生態保育、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之費用,其相關收繳納方式、收費對象、差別費率及作業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則授權行政命令處理。 三、發展觀光吸引大量之觀光客,但亦可能造成環境破壞、垃圾處理等相關問題,為維持其原有景觀面貌必須有相對應之經費以支應,此於世界其他國家亦然,因此對於遊客收取非屬規費性質之觀光保育費實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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