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0448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相關法制原則,及罰則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和釐清處罰主體,並符地方制度法等法制意見之說明
主旨
有關「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2 月 8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7000764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 條:本條後段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就法律適用而言乃當然之理,無待明定,建請刪除,以符新近法制體例。
(二)草案第 11 條: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表達已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375頁至第 376 頁參照),是以本條後段所定之「逾期」,建請修正為「屆期」(草案其他相類規定,亦請併為釐清修正)。
(三)草案第 25 條、第 26 條:依草案第 4 條第 6 款規定,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依法核准之場所,查草案第 25 條係「收容處理場所」營運許可之期限及申請展期之規定,草案第 26 條則係規定「土資場」申請展期應檢附之資料,是以,「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依法核准之場所」依草案第25 條規定申請展期時,是否無須檢附相關資料?建請釐清。
(四)草案第 31 條:本條規定依收容處理場所月報表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處理者,花蓮縣政府「得」主動要求收容處理場所之負責人限期辦理營運終止或封場登記,是否賦予花蓮縣政府得否要求之裁量權限?倘花蓮縣政府未主動要求收容處理場所之負責人限期辦理,收容處理場所之負責人是否即無須辦理?均建請釐清。(五)罰則章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草案第 34 條及第 36 條均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規定」處罰鍰等,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項次或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亦無法預見是否具有可罰性,例如:
(1)草案第 34 條規定違反第 7 條規定餘土處理計畫未經備查即運送餘土者處罰鍰等,查草案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事項,第 2 項始為餘土處理計畫應送備查等相關規定,是以建請將「第 7 條」修正為「第 7 條第2 項」。
(2)草案第 36 條規定違反第 32 條規定者處罰鍰等,查草案第32 條有 2 項規定,且各項定有多個義務,草案第 36 條是否均予處罰?建請釐清定明。
2.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3 點:「本法第三條係就本法之『行為人』為定義性規定,各機關就主管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先釐清各該規定之義務主體及處罰客體,以確定其『行為人』之範圍。」查草案第 34 條及第 35 條規定之處罰主體實有未明,或有與其所對應之義務主體不一致之疑義,例如:
(1)草案第 34 條規定之處罰主體為「申請人、負責人、所有權人或第三人」,惟查草案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之義務主體為「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二者並不一致,建請釐清修正。
(2)草案第 34 條及第 35 條規定之處罰主體包括「第三人」,該「第三人」究指為何,實有未明,建請釐清定明。
(3)草案第 35 條前段規定之處罰主體為「負責人、管理人、所有權人或第三人」,惟後段規定費用負擔之主體為「經營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餘土產出人或承攬廠商」,二者是否有一致規範之必要?建請釐清。
3.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該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查草案第 36 條至第 38 條所定之「暫停營運」,並未明文一定之期限,爰建請定明,俾符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4.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如罰責輕重相同,則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則規定順序(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是以草案第 34 條規定建請依前述體例重新調整。
(六)草案第 42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令參照)。查本自治條例名稱為「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依其規範內容為管理及管制,雖本條規定委託事項以「餘土管理、管制等事項」為限,惟綜觀整體自治條例規定,似屬權限之全部委託,與上開本部解釋令之意旨恐有不符,建請就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範。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