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土地法第 18 條規定參照,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繼承,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受身分資格限制,似無剝奪其繼承權之意,故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如已具備該身分要件,似得准其辦理繼承登記
主旨
貴部為彰化縣政府函詢有關繼承人之一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為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人,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已取得我國國籍,得否繼承取得不動產,請本部提供意見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1 月 14 日台內地字第 108026035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非專屬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但如其他法律關於繼承事項另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本部 107 年 12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703518390 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復按土地法第 18 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而依貴部 98 年 7 月 2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5039 號令:「為貫徹土地法第 18 條之立法意旨,凡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故土地法第 18 條所定之「取得」亦包含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權利之情形。是以,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之繼承人,係因土地法第 18 條之特別規定,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承,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似無剝奪其繼承權之意,故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如已具備該身分要件,似得准其辦理繼承登記(本部 85 年 4 月 17 日(85)法律決字第 08976 號函及 88 年 8 月 4 日(88)法律字第 029893 號函意旨參照)。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本案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時,雖因受特定身分資格而限制其不能取得土地權利,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繼承人既已取得我國國籍,已無不得取得我國土地權利之身分資格限制,似得准其辦理繼承登記」,本部敬表贊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