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80251098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6 月 3 日內授警字第 108087831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修正草案第 10 條之 1
1.第 1 項:於調查使用警械致人死傷之案件,目前貴部刑事警察局及本部調查局均有相關鑑定單位,如致人死亡,亦有本部法醫研究所可協助鑑定;至行為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有無相關民、刑事責任及合法性之認定,則非鑑定機關之權責,係另由檢察機關或法院本於職權審認之。本項規定依職權或依申請鑑定爭議案件之相關責任,並於說明欄指出此鑑定小組係為釐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妥適性與適法性,基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調查權主動進行調查,以釐清行政責任。惟查:
(1)如「相關責任」不限於行政責任,則是否包含民、刑事責任?其與司法調查之關係為何?民、刑事責任之認定屬司法機關之權責,賦予鑑定小組適法性認定之職權,不無僭越司法權之虞,恐有違權力分立原則。
(2)如依說明欄所示,「相關責任」僅限於行政責任,行政程序法已有行政調查之相關規定,且方式不限於鑑定一途,有無於本條例中另行規範之必要?且由鑑定小組認定有無行政責任是否妥適?又依職權主動調查與被動接受囑託鑑定之概念不同,本條組成鑑定小組之目的如係透過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提供專業之鑑定意見,是否宜同時賦予依職權主動進行之權限?建請再酌。又致人死亡或重傷之案件,實務上多半同時為刑事案件,如非受檢察機關或法院之囑託,另由鑑定小組主動調查及判斷適法性,恐有影響司法案件進行之虞。再者,本項之申請權人為何?如為釐清行政責任,何以僅限於爭議案件?爭議案件之標準為何?均建請釐清。
2.第 2 項:相較於 107 年 6 月 5 日之草案版本,本次修正草案將「警察機關」刪除,鑑定小組僅得接受「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之囑託鑑定,惟「司法機關」之範疇為何?建請釐清。按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於偵查或審理中,分別由檢察官或法官為之,則本條之司法機關如係指法院或法官,建請參照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明定囑託鑑定之主體,以資明確。又本項之囑託鑑定,是否限於前項之爭議案件?亦建請釐清。
(二)修正草案第 11 條
1.第 1 項:本項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相近,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1 條第 1 項有「特別犧牲」之要件,且另有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則依本項請求補償之要件及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1 條之關係為何?本項復將請求權人自「第三人」修正為「人民」,則對於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對象,似亦為請求權人,則應如何認定其得否請求補償?與第三人請求補償之理論基礎及判斷標準是否相同?均建請釐清。
2.第 2 項:按公務員過失所致之侵權行為,民法第 186 條設有限制規定,須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故被害人僅能向國家求償;因公務員故意所生之侵權行為,如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被害人可選擇向國家或公務員求償,國家與公務員對被害人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害人自公務員或國家之任何一方受全部賠償時,對他方之賠償請求權消滅。本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辦理,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故意侵權時,有無排除民法第18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限制人民不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於條文中並未明確規定,亦無相關說明,建請釐清敘明。如排除民法第 18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則為此差別規範之目的為何?有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必要及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亦建請斟酌。
3.第 3 項:本項將「故意之行為」修正為「故意違反本條例者」,說明欄認係為符合條文明確性原則,惟兩者概念是否完全相同?國家賠償法或相關民刑事責任之法律中,故意過失責任之判斷標準,是否僅為有無違反本條例?均建請釐清。又現行條文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究否將警察人員「重大過失」之行為納入機關行使求償權之範圍,本部尊重貴部之考量,惟本次修正之前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則宜予說明本項求償部分與國家賠償法之關係或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理由,以利周全。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