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80019180 號
要旨
辦理裁判書公開作業時,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主旨
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除少年事件及法律規定不得公開之裁判書外,於辦理其餘各類型裁判書公開作業時,請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以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精神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意旨,請查照。
說明
一、依臺北巿政府 108 年 7 月 10 日府授社兒少字第 1083106941 號函辦理,並檢附該函文供參。
二、參依兒童權利公約意旨,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之生存權及發展權,政府機關之作為應以保障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之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準此,除少年事件(含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及法律規定不得公開之裁判書外,於辦理其餘各類型裁判書公開上傳至本院法學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及「判解函釋」作業時,請切實檢視有無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以維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正本
本院所屬各機關(37)
副本
臺北市政府、本院民事廳(含附件)、本院刑事廳(含附件)、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含附件)、本院少年及家事廳(含附件)、本院司法行政廳(含附件)、本院大法官書記處(含附件)、本院公共關係處(含附件)、本院資訊處(請置於法學檢索系統函釋專區)(含附件)
附件
臺北市政府 函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0 日府授社兒少字第 1083106941 號
主旨
敬請貴院協力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相關規定,判決書查詢網頁避免揭露該法第 69 條特殊保護對象隱私個資,以共同維護兒少權益,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衛生福利部 108 年 7 月 1 日衛部護字第 1081460744 號函辦理及本府社會局 108 年 4 月 15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83060310號函辦理。
二、依兒少權法第 6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 49 條或第 56 條第 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及同法第 103 條第2 項:「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 69 條第 1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本法第6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三、有關貴院判決書如提及兒少權法第 69 條保護之對象,應請避免將兒少身分資訊公告於網站,且須將兒少之姓名、身分及其他足以識別之資訊去識別化,以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及兒少權法第 69 條保障兒少隱私之規範。
正本
司法院秘書長
副本
衛生福利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