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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450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與基地之應有部分之計算比例,係依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定之。法定停車空間之性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屬於共用部分,並由區分所有權人設定專用權使用

主旨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因法定停車空間增加,而額外取得基地之權利範圍,是否為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但書「另有約定」範疇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9 月 11 日台內地字第 108026502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本文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是以,區分所有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與及相應之面積應為多少,係依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定之。亦即,納入應有部分面積計算之考量因素為「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面積」,並不含因約定專用而取得之「專用權」面積部分。又上開規定僅規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與基地之應有部分之計算比例,並未規定何種停車空間為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查有關法定停車空間之性質,現行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而屬於共用部分,並由區分所有權人設定專用權使用。故倘有認為現行各種不同停車空間型態對於基地之權利宜有一致之方式者,因涉及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係屬貴部主管,宜請卓酌。

三、至於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中華民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二公會認為可能有出賣人負擔之地價稅大於買受人之問題乙節,此涉及課稅實務,尚非民法規範範疇,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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