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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5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2.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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