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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0907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中華民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送「因為持有法定停車空間,得多配予土地持分」之建議意見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中華民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送「因為持有法定停車空間,得多配予土地持分」之建議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21 日台內地字第 109026280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民法第 799 條之 2 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 799 條規定。」、第799 條第 4 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本部 103 年 1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303500270 號函送 102 年 12 月 25 日「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民法第799 條第 4 項規定疑義」會議紀錄結論三:「民法第 799 條之2 規定之建築物既為同一人所有,則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如何分配,與他人無任何關連,本於私法自治,應得自由為之,但於有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規定事由時,自有同條第 4 項之適用。」亦即,建築物為同一人(起造人)所有時,其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如何配置,係本於私法自治,得自由為之;於有民法第 799條第 5 項規定事由時,有同條第 4 項之適用。

(二)次按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為「移轉一體性」,其立法目的係以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予明文規範之。因法定停車位之性質,係屬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性質(本部 107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720 號函、108 年 5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80504820 號函、108 年 1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500 號函及內政部 109 年 2 月 27 日台內地字第 1090260938 號函參照),故即使於同一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移轉「法定停車位及基地權利」,然因其未併同專有部分之移轉,仍與民法第 799條第 5 項規定未符,而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為約定專用「使用權」之註記。

(三)又上開民法規定僅規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與基地之應有部分之計算比例,並未規定何種停車空間為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而有關法定停車空間之性質,現行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8 條第 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而屬於共用部分(即同民法之「共有部分」),並由區分所有權人設定專用權使用。故倘有認為現行各種不同停車空間型態對於基地之權利宜有一致之方式,以建立公示性者,因涉及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宜請貴部審酌是否修正相關規定。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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